美國加州聖地牙哥台灣同鄉會 San Diego Taiwanese Cultural Association http://www.taiwancenter.com/sdtca/index.html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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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 年 4 月 | |
解釋「圍築式佔領(Constructive
Occupation) 與美國總統的Plenary Power」:「舊金山和平條約」---> 「台灣關係法」與最近美國國會通過的「旅行法」,都是其範疇內的法理應用。 4/28/1952生效的對日「舊金山和平條約」,被美國征服的日本沒有把由馬關(下關)條約自中國取得的台澎領土主權交還「中國」,而是「法理信託式」交付USMG (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)手中。在此國際法理尚未能解套之際, 奢言「獨立」尚是緣木求魚,向執有「法理信託」執行權的美國/(聯合國礙於「舊金山和平條約」怕也使不上力)要求本土人民自治自決才是最可行之路。 戰爭法(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s of Warfare)戰爭軍事佔領不轉移(原日本台澎)領土主權, 流亡(ROC-Chinese Taipei)政府不能就地合法外一章的「圍築式(法理)佔領--Constructive Occupation」。此為美國憲法賦權其三軍總司令--總統的"Plenary Power"。美國南北戰爭時的林肯總統即以類似之「圍築式(法理)佔領--Constructive Occupation」使得佔領南方的南軍因沒有其佔領領土主權(美墨戰爭條約),無法得到他國的承認而獨立。 美國歷史上因戰爭而實際(de facto)或法理(de 'jure)佔領之領域無非是其總統「圍築式(法理)佔領--Constructive
Occupation」與其Plenary Power (US as an Empire)的策略運用。其殖民地與佔領區莫不經「自治」,「自決」而或「建國」或「獨立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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